为什么我的眼里常含泪水,因为我对这片土地爱得深沉。
大家好,我是螃蟹。
(一)“管辖陷阱”的含义及特征
通过分析,我们认为“管辖陷阱”具有如下的特征:
第一、伪装性。《现代汉语词典》对“陷阱”的解释,突出了其“浮盖伪装”的特征,“管辖陷阱”是“陷阱”的一种特殊形式,当事人通过虚列被告、自愿担保、协议管辖等形式进行伪装,变化多端,让人难以识别而掉入圈套。
第二、危害性。《现代汉语词典》将“陷阱”比喻为害人的圈套。显而易见“害人”(即危害性)亦是“管辖陷阱”基本特征之一。“管辖陷阱”一旦得逞,其危害性不可估量,不但对国家法律制度造成冲击,危害司法公正,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使无法识破而掉入“陷阱”的法院和法官的公正性受到质疑,严重损害法院和法官的形象。
第三、违法性。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应当诚实和善意,当事人一方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形成利己的诉讼状态,而导致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在本案中,建君公司对相关诉讼证据进行伪装,企图形成利己的诉讼状态,这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干扰了诉讼秩序,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属民事违法行为。
(二)“管辖陷阱”的表现形式
“管辖陷阱”的恶意制造者为规避管辖无所不用其极,使用的手法层出不穷。我们常见的规避管辖的形式主要有:虚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滥列被告或第三人、增减诉讼标的额、转换案由、变更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偶以上述某一手法设置诉讼陷阱,时以多种手法结合使用。本案就是通过虚构担保法律关系和变更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两种形式结合进行“管辖陷阱”设置的。笔者在此所列举的仅是几种常见的形式,当下诉讼环境日益恶化,陷阱变化多端,作为法官亦无法预知“管辖陷阱”以何种形式出现,对“管辖陷阱”的表现形式仍需我们在工作中不断研究和发现。
(三)“管辖陷阱”的识别和破解
由于当事人诉讼诚信缺失、国家诉讼制度的滞后、法官审查责任淡化等因素的影响,“管辖陷阱”阴谋得逞者屡见不鲜,不良者群起而效之,从而导致了“管辖陷阱”的滋生蔓延。识别和破解“管辖陷阱”刻不容缓。
第一、转变审查模式,破解陷阱。《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状提交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上述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争议进行审查有两种方式,即依职权审查方式和当事人异议审查方式。但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审查的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制,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争议审查习惯于书面审查的模式,即在没有开庭审理、没有质证、没有当事人参加辩论的情况下,仅对相关材料作表面审查即作裁判。
这种模式不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在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如同暗箱操作,其公正性会遭到强烈的质疑。
管辖争议是附属于本诉的程序性之争,西方法学界称为附带诉讼模式,这种模式“要求对管辖异议申请的当事人都应提供合理机会,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听证并做出决定”。
年1月13日,最高法院苏泽林大法官在第二次全国立案工作会议上提出“必要时可采取听证方式公开进行审查”。
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对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采用“审理”的诉讼化形式进行处理,摒弃以往的行政化“审查”处理模式,在立法上是一个重大突破,对受诉法院审查认为应由下级法院管辖以及受诉法院审查认为应由上级法院管辖,都应当依法审理作出裁定,不能再以通知方式作出。
该《规定》的出台改变了以往那种级别管辖纯属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分工问题的观点,对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笔者认为,在诉讼环境日益复杂的今天,对管辖权争议的审查,应从“书面审查模式”模式转向“诉讼化审理模式”,严格对诉讼主体、实体法律关系等影响管辖权的因素进行剖析,审查,让审查在“阳光司法”下运行,让“管辖陷阱”的伪装在阳光下暴露。在本案中,二审法院从廖小某提起诉讼前将户口从广州市迁移至化州市等疑点为突破口,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对主体资格甄别、对实体法律关系审查、正确适用法律,从而破解了“管辖陷阱”,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强化主动审查意识,破解陷阱。《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将当事人提出管辖的时间界定为“应当在答辩状提交期间提出”。
那么,当事人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的或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审查?有学者提出“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误认为有管辖而予以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的,视为受诉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对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由于主动审查管辖权责任意识淡薄,受“视为有管辖权”观点的影响,即使意识到案件的管辖权存在疑点,仍然选择草率下判。这种做法往往放纵了陷阱,使得陷阱制造者阴谋得逞。
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将当事人提出管辖的时间界定为“应当在答辩状提交期间提出”,其立法的目的主要在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保证诉讼效率。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视为有管辖权”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管辖权主动审查和当事人异议审查的两种方式是相互补充、相互完善的。在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主动对管辖权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异议的,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管辖权异议的职责。办案法官更应以高度的责任心、独到的司法智慧进行严格审查甄别,以确保案件管辖权的正确。
第三、实行全程审查,破解陷阱。《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该规定对人民法院审查和移送的时间未作明确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该规定存在缺陷,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审查和移送管辖在时间上应作规制,对案件管辖权的无限制审查违反管辖恒定原则和不利于程序安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作为提起再审的事由,确立了管辖权异议的“事后救济”制度。表明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的审查应贯穿整个诉讼程序以及各个的审级,无论是立案阶段还是审判阶段,无论是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是再审程序都应对案件管辖权进行严格的审查。
这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未作时间规制的立法意图和目的之所在。对管辖权的全程审查是破解陷阱的利器,通过不同的阶段对案件管辖权审查,将有效阻却管辖陷阱制造者侥幸过关的心理,放弃设置陷阱的企图,从而遏制管辖陷阱滋生,净化诉讼环境。
第四、严格惩戒,破解陷阱。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者严格惩戒,是保障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维护正常诉讼秩序的重要保障。西方国家诉讼诚信的良好运行,得益于其严密的惩戒机制和强硬的惩戒手段。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一百零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作了明确规定,是惩戒民事诉讼违法者的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与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相比较,对个人的罚款从元以下提高至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从元以下提高到0元以下,罚款金额提高了10倍,体现国家法律制度对民事诉讼中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大大加强。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惩戒,显得心慈手软,力度欠缺。惩戒手段的弱化,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纵容,致使惩戒制度如同虚设,成为一纸空文,失去了教育和警示的作用。暴力抗法、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甚至殴打法官的事件时常见于报端,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权威。
恶意设置“管辖陷阱”干扰了诉讼秩序,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举的应予以处罚的行为中,并没有将恶意设置“管辖陷阱”行为列入其中,对该行为进行处罚,显得法律依据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对恶意设置管辖陷阱的违法者作出处罚的更是凤毛麟角。
笔者认为,恶意设置“管辖陷阱”的行为,绝大多数是对相关诉讼证据进行伪装,可认为定为“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恶意设置“管辖陷阱”的行为作出严厉的惩戒,使其付出巨大的成本,乃至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威慑和教育他们,促使他们自觉遵守国家法律,维护诉讼秩序和法院的权威。
来源: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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